案情
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向毒品買家交付毒品后,雖然尚未收取毒資,但并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日前,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了一宗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判處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 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任某系吸毒人員,租用某出租樓的一個房間,與吸毒人員海某、徐某、何某一同在該房居住。一天,被告人任某在出租屋里面,將10克毒品冰毒販賣給吸毒人員海某,雙方約定價格為人民幣1000元,但海某尚未 將該款付還任某。幾天后,公安機關對該出租屋進行檢查時,當場抓獲被告人任某及吸毒人員海某、徐某、何某、林某,并在該出租屋中任某臥室的衣柜抽屜里查扣任某所有的冰毒12小包,凈重96克。
綜上,被告人任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
法官評析
隨著網絡支付和物流系統(tǒng)的日趨成熟和廣泛應用,毒品交易不斷呈現出新的錢貨交易模式,交易過程更具隱蔽性,甚至出現了以物易毒、以色易毒等不再以貨幣交易的新形式,使得毒品犯罪的查處、打擊面臨新的挑戰(zhàn)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被告人任某并沒有在本案中獲得任何收入,在其出租屋查獲的大量毒品也沒有售賣出去,其迷惑性即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在認定的第一宗毒品交易中,由于海某尚未將約定的毒資付還給任某,因而從表面上看,任某并沒有從這宗毒品交易中獲得任何好處,難以認定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但是,仔細考究整個毒品交易的過程可見,任某 將10克冰毒交付給海某時,雙方對毒品買賣的數量、價格等均進行了協商,達成買賣的一致意向,雙方進行毒品交易的目的明確,被告人任某通過交付毒品換取海某的報酬的意圖明顯,這是與純粹的贈與毒品在主觀上的根本 區(qū)別,因而可以認定被告人任某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的故意。其之所以沒有在該宗毒品交易中獲得好處,實現“牟利”,是由于偵查機關的抓捕行動阻斷了其在以后獲得海某的毒資,但目的無法實現并不能否認其 在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牟利”的目的,因而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罪名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未能實現“牟利”的目的不僅不影響罪名的認定,而且不影響對犯罪既遂的認定。我國刑法之所以設立販賣毒品罪的罪名,對販賣 毒品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其根本在于販賣毒品的行為破壞了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制度,由此可能產生損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破壞人民群眾家庭和睦、衍生其他類型犯罪等等社會治理隱患,妨害了社會治安管理。因此,界定 販賣毒品犯罪是否既遂,應當以該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否被侵犯為標準,而不以毒品是否被購毒者吸食、毒資是否已交付等作出判斷。在本案中,毒品已實際進入交易環(huán)節(jié),被告人任某已經實際實施了毒品的交付,該行為已經 對販賣毒品罪對應的法益,即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形成了實際損害,所以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犯罪既遂。
而在現場查獲毒品這一部分,由于沒有毒品交易實際發(fā)生,更容易產生不屬于販賣毒品犯罪,而屬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誤解。這是在毒品犯罪偵辦過程中經常碰到的情形,也是毒品犯罪分子經常爭辯的所在。爭議主 要在于,對于從販毒者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必須有證據證明是用于販賣才能予以認定,否則應當認定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對此,司法界目前的主流共識是,毒品犯罪隱蔽性強、取證難度大,而且實踐中從販毒人員住所等 處查獲的毒品多系用于販賣;為嚴厲打擊毒品犯罪、降低證明難度,對該部分毒品的認定,采用事實推定的證明方法。即根據行為人販賣毒品及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事實,推定查獲的毒品是用于販賣。具體而言,主要包 含三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因販賣毒品被人贓俱獲,隨后又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二是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販賣毒品犯罪,但沒有查獲毒品實物,后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三是行為人因吸毒或其他違法犯罪行 為被抓獲后,查明其有販毒行為,并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但根據推定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反證是指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包括其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為犯罪分子窩藏毒 品,持有祖?zhèn)鳌焓?、用于治病的毒品等。販毒人員對查獲的毒品實施的行為確實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同樣依法予以認定并予以數罪并罰。
本案中,在第一宗事實中已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任某實施了販賣毒品給海某的犯罪行為,雖然沒有查獲該宗交易的毒品實物,但后來從任某的住所查獲毒品,符合上述第二種情形,故可以推定查獲的毒品是用于販賣。當 然,對于有吸毒情節(jié)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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